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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赖某某无证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从赣州市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于都县**镇**村路段处时,车辆失控摔倒在路面上,造成赖某某受伤及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金辉

检察官助理:张燕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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