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牌电动车沿瑞金市瑞金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14时47分许行驶至瑞金市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赣******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对赖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4.7mg/100ml,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赖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 1mg/100ml,依《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之规定,赖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志海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认罪认罚告知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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