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3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K****的小型普通客车自重庆市高新区陈家桥房地产学院附近行驶至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北路时发生单车事故。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随后民警将赖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被告人赖某某发生单车事故后,面对因赖某某行为异常前来盘查的民警,赖某某主动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表等书证;
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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