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由信丰县小河镇小河圩往小河镇五村村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赣B3**0S号小型轿车在其相对方向行驶。13时54分许,当两车行驶至信丰县小河镇五星村卫生所路段时,因赖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方双方当事人带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赖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送检的王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2019年2月2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赖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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