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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5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C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港口镇长堤路由港口民主社区往港口星晨花园方向行驶,途经长堤路明强建材城对开路段时,与路边临时停放的粤T16***号、粤T5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赖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4.0mg/l00mL。

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9891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566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检察官助理:郭*** 

 

                             二О二О年六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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