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马垅社路口,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被现场执勤的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殿前中队交警黄某某依法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尔后,被告人赖某某欲将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强行推离现场时,将上前制止的执勤辅警陈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臂擦伤、左臀部挫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左臀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赖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设备及执法记录仪的录像;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向奎
检察官助理 张贞蓉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本市湖里区**社**号**室,联系电话:158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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