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陈某某、卢某某、蔡某某等人酒后到漳浦县绥安镇大亭路“一点利”砂锅粥店吃宵夜。期间,蔡某某碰撞同在该店等餐的许某某的桌子,许某某说蔡某某喝多了。被告人赖某某听到后拿起瓷碗打砸许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后陈某某、卢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赖某某劝上林某某驾驶的闽E*****小轿车,车辆途经漳浦县绥安镇迎宾大道长德商贸城路段时,卢某某用左臂揽着被告人赖某某肩膀,被告人赖某某感到不适遂用手肘部撞击卢某某,致其鼻部、头部等处流血受伤。经鉴定,卢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9月26日,被告人赖某某分别赔偿卢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6万元,取得其书面谅解,并于同年10月30日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持瓷碗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又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强
检察官:刘恋钦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