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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赖某甲(绰号“**、**”),男,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赖某乙、赖某丙等人(另案处理,已判决,【2019】赣0726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合伙,先后在安远县**镇**路**村的山场、**镇**山和**县交界处“**坳”的山林、**镇**山检查站附近“**”山坳以及**县**乡**村“**”山坳等地,以营利为目的,搭建简易布棚、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以摇“鱼、虾、蟹”的方式赌博,按200元至800元每小时不等的标准向赌场庄家收取板费,期间共非法获取板费约1.1万元。其中,被告人赖某甲占1.2个股,负责找赌博地点、运输板凳用具及搭建赌棚、接送赌客、给赌场放哨、坐庄、摇“骰子“等,被告人赖某甲从中分得4000元。

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11日案发,被告人赖某甲与赖某乙、赖某丙等人合伙,先后在安远县**镇**村的山场、安远县**镇**山与**县交界处的“**”的山林、安远县**镇**山检查站附近“**”山坳以及**县**乡**村“**”山坳等地,以营利为目的,搭建简易布棚、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以摇“鱼、虾、蟹”的方式赌博,按200至800元每小时不等的标准,向赌场庄家收取板费,期间共非法获取板费约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赖某甲占股20%,负责开车接送赌客、为赌场放哨、向庄家收取板费、个人坐庄、搬运赌场的桌子和凳子等,被告人赖某甲从中分得1300元。

被告人赖某甲于2018年5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批准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11月3日经亲友规劝后至安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在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判处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搭建简易布棚、提供赌博用具等方式,聚集他人聚众赌博,该团伙分工较为明确,参赌人数众多。赖某甲参股该团伙、寻找赌博地点、接送赌客、为赌场放哨等,从中牟取个人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赖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另外,对其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志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_5.扣押决定书、清单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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