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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单位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4P7TR57U,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街道**路**路**幢,法人代表赖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7********。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户籍地**省**市**县**路**号**栋**室,现住**省**市**区**路**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的父亲赖某甲(因本案已刑拘,在逃)以赖某某身份在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叁仟万元,赖某某出任公司法人代表并在公司负责。公司先后聘请陈某某为副总经理,管理公司财务以外的事务,月工资为10000元,聘请李某为公司行政总监,月工资为6600元,聘请梁某某为财务会计,月工资为3500元。***公司分别在耒阳市**乡**村**村、**办事处建设***基地。2018年1月6日,赖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把**基地的基础工程承包给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后罗某乙又找来罗某丙协助,罗某丙分别组织刘某某等17名民工到基地做工。从2018年1月13日开始施工后,***公司一直未支付民工工资,至同年7月28日该基地建设停工。2018年10月17日,赖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许某某三人解除合同,确认公司拖欠三人工程款总额为775000元,导致拖欠民工六个月的279520元工资。同时***公司拖欠陈某某90000元工资、拖欠李某59400元工资、梁某某28933元工资。综上,***公司拖欠工资总额达456853元。2019年6月11日,***公司支付李某某90000元、李某59400元、梁某某28933元,并取得该三人谅解。

在调取***公司的账户发现,其公司在2018年项目施工期间有两百多万元的资金流水,赖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也有一定的资金流水。在拖欠工资后,耒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先后对***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赖某某在知道上述情况后也未如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明细清单、手机截屏、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考勤表、谅解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限期改正指令报批表、耒阳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赖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耒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勋文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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