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晚饭后到宜丰县**镇**村**广场附近散步,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乙先用拳头对着赖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赖某某随后用拳头对着刘某乙的鼻子打了一拳,致使刘某乙鼻子受伤。2020年2月22日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后续治疗诊断结果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遂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5月8日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凌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力峰
检察官助理:杨婷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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