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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同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一起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家乐迪KTV三楼的A09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因抢话筒问题被害人赵某某和林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动手将林某某压倒在沙发上。被告人赖某某见状过去劝架但手指被啤酒瓶划伤,后一时生气用右手持装满啤酒的啤酒瓶砸中赵某某头顶部二次,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头面、颈部多处创口,其中右面部单个创口长10.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楼下路段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吕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扣押、提取、辨认等相关笔录。

7.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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