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1月9日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打索埕巷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持械互殴。其间,被告人赖某甲头部、面部被被害人黄某某持啤酒瓶砸伤,被告人赖某甲持铁棍还击,并追击被害人黄某某至福茂宫街“七天酒店”附近。被告人赖某甲持铁棍与被害人黄某某持铁锹对峙、拉扯,双方抱摔在地上扭打致伤。经检查,被害人黄某某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被告人赖某甲顶前部发际处愈合创2.5cm、左颧部愈合创2.0cm、左手掌大鱼际处缝合创1.3cm、右拇指指间关节背侧缝合创1.2cm。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赖某甲在其住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巷**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赖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门诊病历、影像科诊断报告单、现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甘某某、杜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5923****;保证人赖某乙,联系电话1330601****;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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