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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法捕捞水产品)_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四川省江安县******宿舍**楼。因本案,2020年7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某明知长江干流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实行全面禁渔管理,且“罾网”为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工具。其为了食用,于2020年6月29日晚饭后,到江安县江安镇烈士陵园外长江水域用“罾网”捕捞野生鱼,当晚20时55分,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江安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挡获,现场查获“罾网”工具和黄辣丁、鲫鱼、河鲳、疯子鱼共32尾。经称量,赖某某捕获的渔获物净重共0.385千克。到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主动交代了2020年6月还有两次在江安镇烈士陵园长江水域使用“罾网”捕捞野生鱼类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对天然水域的野生鱼类非法捕捞,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居住四川省江安县**镇**路**宿舍**楼,联系电话1588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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