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979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普宁广场负一层停车场,趁无人之机,采用遗留在电动车上的电门钥匙启动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方某甲停放在停车场的1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破案后,上述雅迪牌电动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3、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4、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林某霞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块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取保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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