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五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家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的一天,黄某甲(已判刑)在与李某某(已判刑)在聊天的过程中,了解到李某某家所在的永安市西洋镇**村**自然村有属某某村集体的大口径杉木。2019年6月上旬一天,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到永安市西洋镇**村**自然村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带他们到**山场查看杉木情况。2019年6月15日中午,黄某甲与刘某某(已判刑)开车到永安市西洋镇**村**自然村查看通往**山场的林区便道。在确认路况可通行后,黄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告知其晚上去盗伐**山场杉木,由李某某到**村**自然村**桥路口望风并带路。随后,黄某甲组织人员着手准备盗伐林木,其先电话联系抓机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已判刑),在其答应晚上用抓机帮忙装车的情况下,又联系开农用车的被告人范某某(已判刑)、包某某(已判刑),以及砍伐工被告人赖某某、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等人,并叫刘某某借一部四驱动皮卡车运载砍伐工到**山场。
2019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被黄某甲遮挡车牌的皮卡车,载着砍伐工被告人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赖某某前往永安**村**自然村,约21时许,到达事先查看好的**村**自然村**山场。刘某某驾车离开后,砍伐工开始分组砍伐作业。被告人黄某乙与吴某甲一组,黄某乙负责砍伐和裁筒,吴某甲负责量长度;被告人赖某某与林某某一组,赖某某负责砍伐和裁筒,林某某负责量长度;被告人吴某乙负责把他们劈掉的树枝等杂物清理到路边,便于道路通行。黄某甲在漳平市双洋镇与永安市西洋镇交界处等待并望风。约22时许,黄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包某某,让他们驾驶抓机车、农用车到西洋镇**村**桥路口与李某某会合,并由李某某带他们到砍伐林木山场。约23时许,李某某将三部车带至砍伐林木的**山场,由被告人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赖某某等人负责裁筒、清理树枝等作业,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驾驶抓机车将砍到裁筒的木材装车,被告人范某某、包某某负责运输木材到黄某甲指定的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在路口望风。2019年6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按黄某甲安排,被告人范某某载着一车的杉木开出虎山村山头,将该车杉木卸在双洋镇东洋村荷花池旁,随后被告人范某某根据黄某甲的安排再次返回**山场装载木材。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装载一车杉木下山,由黄某甲指挥带路将该车杉木卸在东洋村荷花池旁。凌晨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甲,告知砍伐已完成,黄某甲联系刘某某开车返回砍伐现场运回工人。刘某某到砍伐林木现场,发现路边有很多被砍掉的木头树头、尾巴、枝桠,有一部抓机往一部农用车上装木头,约20分左右,木头装好,运木头车先走,抓机车随后,刘某某载着砍伐工人的车走在最后返回,黄某甲指挥被告人范某某运的第二车杉木卸在双洋镇旧胶合板厂场地后回家。事后黄某甲支付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包某某、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人民币300元到3000元不等的工钱。
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盗伐林木的山场位于永安市**镇**村**自然村的**山场(2006林业基本图82林班3大班8小班),林地、林木所有权属永安市**镇**村民委员会所有。被盗伐的林木共计41株,立木蓄积33.581立方米。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到永安市公安局西洋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承诺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中,黄某甲经现场察看山场的杉木、道路可通行后,组织本案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参与实施盗伐得属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参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在本案中听从黄某甲的指挥、安排,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真久
检察官助理:蔡真真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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