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单元**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月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1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青原区青原大道新生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巷子里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正在充电的蓝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电瓶车架分开出售,获利3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欣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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