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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路**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楼出租房。2019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9日18时许窜至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小区,二人于当日 18时24分进入该小区**栋**单元,赖某某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翻入**楼**号葛某某家,盗窃该户卧室床头柜上包内现金800元,美金111元及客厅内五粮液白酒两瓶、茅台白酒一瓶。赖某某将盗窃所得白酒装入口袋下楼交给周某某,二人于当晚20时许离开单元楼后乘坐出租车离开。2019年10月2日,赖某某安排周某某持110元美金到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兑换人民币77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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