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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赖某某伙同张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在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鸿利宾馆附近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的绿白黑色摩托车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00元。

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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