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赖某某于2018年10月13日在宁远县**乡**副食店以送货给被害人李某某为由,进入李某某家二楼右边卧室,盗窃李某某放在床上的2000元整;
2、被告人赖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10时许在宁远县**镇**社区**副食店以上厕所为由,在被害人邓某某家里二楼卧室,盗窃邓某某放在床边纸箱内的221元。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被宁远县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 :邓小萱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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