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携带螺丝刀、铁钳、扳手等工具窜到清远市清新区**镇********有限公司的水泵房,准备盗窃水泵房内的三台电动机,由于电动机太重无法搬走,于是赖某某用工具将左侧的第一个电动机拆开,并将电动机内的铜线剪断,企图将该电动机拆开后盗走,这时被清远京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清远市清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台电动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17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翁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邝任军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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