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份一天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路过桂平市**镇**屯受害人覃某某的住宅处时,发现覃某某的住宅大门没锁也无人在家,随即进到覃某某屋内翻找值钱物品,后在覃某某住宅一楼的沙发旁发现了两张一百元面值和一张五十元面值的现金及部分散钱,被告人赖某某随即将这些现金共295元塞入口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覃某某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珍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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