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9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86-3旁“手工馄饨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暗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4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31号“爱心花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跨海大桥牌TDP2010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0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183号“化隆牛肉拉面”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6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27号金酷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大洲牌TDR11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冶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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