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20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农历9月起,被告人赖某某先后4次盗窃水头镇内湖村湖文庙功德箱钱款(每次盗窃人民币金额50元以上)。2021年1月17日在水头镇内湖村湖文庙功德箱钱款再次盗窃功德箱钱款时(盗窃金额人民币83元),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水头镇派出所。
案发后,涉案钱款人民币83元已发还水头镇内湖村湖文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电线1根;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寺庙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荣毅
检察官助理:林珊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铜电线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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