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到龙海市**镇**村**号被害人蔡某某家,将蔡某某停放于车棚内充电的一部白色小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及放于电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7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的二轮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电动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与经济发展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8.被盗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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