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云南省富宁县**镇**社区**社**组。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1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窜到广西那坡县百都乡弄陇村庚盆屯将庚盆屯马某某停放在庚盆至弄陇乡公路1.5公里处路边的一辆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盗摩托车行驶回百都乡坡酬村汤达屯废品店,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店附近村民谷某某。经那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3、谷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欣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2、案件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