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3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赖某某为非法获利,虚构投资银行内部理财产品、“原油”理财产品可以获得高额利息,通过返本付息方式向被害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六人进行虚假介绍,共吸引投资款92.7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将所骗取的投资款,部分用于给被害人返本付息、部分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前,给被害人马某甲等人返利共29.75万元,退还本金共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及其家属向马某甲等人又退还本金合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甲、张某甲等六人的陈述;3.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等六人投资款60.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从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琳
检察官助理:单士全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件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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