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受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去到本区洛浦街厦滘地铁站附近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A8F****的奥迪牌A6L小轿车(价值人民币293300元)。后被告人赖某某听从何某某的安排将上述车辆交给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赃。其中,被告人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4.被告人赖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8296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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