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赖某某,花名赖飞,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旧州**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50分许,邵某某联系被告人赖某某称要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其人民币****。收款后,赖某某将放置冰毒的定位及图片发给邵某某。20时许,邵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265号福彩大厦门旁绿化带告示牌处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房抓获赖某某。经鉴定,该交易物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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