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2011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6日、26日因吸毒先后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7日,被告人赖某某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秦某某转款200元给被告人赖某某购买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赖某某将二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百货巷公共厕所墙上缝隙内并告知秦某某,秦某某前往取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重,该二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分别净重0.20克、0.13克。同日20时6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半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经称重,该半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分别净重0.04克、0.17克。
2.2020年12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某某转款350元给陈某某购买麻古和冰毒,陈某某转款250元给被告人赖某某帮杨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赖某某将三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区幸福村广告栏旁边的墙缝内并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又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前往取走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重,该三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分别净重0.28克、0.05克。同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赖某某被民警抓获。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物证照片;
2.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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