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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阿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房,现住广东省白云区******号楼**房。1994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上,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楼**房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缴获张某某吸食所剩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净重0.17克,检查海洛因成分)。张某某供认当天下午向同住一栋楼的被告人赖某某购买约0.3克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楼**房赖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缴获毒品12小包(其中8小包净重合计5.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4小包净重合计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注射器、移动电话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百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文广

                                2020年410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光盘15张

3.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针筒10支,毒品海洛因5.82克,甲基苯丙胺共3.52克,现扣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件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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