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21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信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镇***楼***单元***室。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时任***镇纪委书记的被告人赖某某分管***镇的稀土整治工作。在其分管该项工作期间,其在***镇党委、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伙同整治组其他人员,亲自参与或默许整治组私自将在整治工作中扣押的物品变卖,并将其私分。
1、2011年11月份,稀土整治组由被告人赖某某带队,与李某某、郭某某、赖某甲、施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到***镇的***村等地巡查,在东坑的一个新矿点,发现并扣押了几桶柴油,后六人将柴油私下卖给了袁某某,卖得8400元,每人分得1400元。
2、2011年11月份,稀土整治组由郭某某带队,李某某、赖某甲、施某某、刘某某一起开车到***镇的***村等地巡查,在龟湖的一座山上,施某某发现草丛里藏有十几包稀土矿,五人将这些稀土矿扣押后私下卖给袁某某,至少卖得12000多元,李某某及郭某某、赖某甲、施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六人,每人各分得2000多元。
3、2011年11-12月份,李某某、赖某甲、施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一起在***镇热水村郑某某的矿点扣押到二三十包稀土矿,后五人将其中的十几包稀土矿卖给了袁某某,卖得13000多元,李某某、赖某甲、施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赖某某六人,每人各分得2000多元。
4、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某等人将多次稀土整治过程中扣押到的6辆摩托车私自变卖,卖得2800元,被告人赖某某及李某某、郭某某、赖某甲、施某某、刘某某六人,每人各分得400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赖某某带队,和李某某、郭某某、赖某甲、刘某某共五人一起到赖某乙非法开采的稀土矿点进行整治,赖某乙缴纳罚款5000元,后被告人赖某某等五人将罚款私分,每人分得1000元。
综上,被告人赖某某在稀土整治过程中共参与私分变卖扣押物品款41200元,其中个人分得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赖某某的陈述、供述材料及个人自查报告;2、稀土整治组成员郭某某、李某某、赖某甲、施某某的供述材料,;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信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府办字[2012]280号”文件、***党政办会议纪要、江西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镇政府稀土整治发放工作经费自查表等有关书证;5、被告人赖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材料。6、中共信丰县纪委信访室关于赖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赖某某退赃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在***镇人民政府担任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分管稀土整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参与私分变卖扣押物品款4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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