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火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12月30 日公安机关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2月23日公安机关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赖某火驾驶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该车系赖某火向福建省厦门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搭载赖某寿、刘某美(均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当天21时16分,被告人赖某火驾驶该车到达广东省惠来县**镇**酒店附近时,赖某火让赖某寿、刘某美下车等候,自行驾车离开。约10分钟后,赖某火乘坐摩托车返回并拿人民币13万元交赖某寿保管。随后,被告人赖某火又乘坐摩托车离开。当天22时14分,被告人赖某火驾驶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返回惠来县某酒店附近载赖某寿、刘某美一起往普宁市。2015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赖某火在普宁市某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赖某火驾驶的黑色凯美瑞小汽车查获五桶甲基苯丙胺(冰毒水)可疑物共重132.074千克、现金人民币13万元。经鉴定:查获的五桶甲基苯丙胺(冰毒水)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火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焕元
2016年3月 17日
附:
被告人赖某火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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