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赖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1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赖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南街251-253号的“向瑶副食店”内,销售名称为“特效伟哥”、“虫草伟哥”的保健食品。2019年1月2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铺内进行现场检查,查扣15瓶“特效伟哥”、5盒“虫草伟哥”。2019年6月4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赖某某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对“向瑶副食店”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款1050元的行政处罚。经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虫草伟哥”的西地那非和他达那非含量超标。
2020年8月12日赖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灿
检察官助理:李海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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