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将一瓶美沙酮存放在其位于桂平市**镇**村旧屋碗柜内。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存放美沙酮的事实,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依法查获了毒品可疑物一瓶(净重230克)。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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