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74号
被告人赖某某, 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镇**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邹秀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重庆市荣昌区小清流河实施禁渔。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赖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银河村2组小清流河段安设三副网目为0.6厘米的密眼网进行捕捞。同时,被告人赖某某在该河段附近的自家水田中安设八副地笼。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将在小清流河段和自家水田中一起捕获的重量为6.562公斤的龙虾、螺丝和单独在小清流河捕获的重量为0.272公斤的鳑鲏、河虾、虾虎鱼等渔获物提回家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扣押其地笼网、桶等渔具及渔获物。
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口证明、禁渔文件、禁渔宣传资料、作业水域说明、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积极修复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镇**社**号,联系电话:1388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七页,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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