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住郴州市苏仙区**镇**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发布了苏政通[2017]3号《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定于每年4月1日0时-6月30日0时为禁渔期。
202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携带由锂电池一体机、两根电鱼杆等组装的电鱼装置,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镇**组附近的一条自然河道内捕捞了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赖某某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黄鳝、泥鳅、螃蟹,重量为0.17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锂电池一体机1个、电鱼竿2根,被捕捞的黄鳝、泥鳅、螃蟹;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聘请鉴定书、现场照片等;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从宽从轻处罚,判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电鱼设备一套及捕捞的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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