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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80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3时至15时,被告人赖某某邀约赖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在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培文齐心桥处培文河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捕鱼,赖某某负责使用自制电捕工具捕鱼和捞鱼,赖某甲负责用鱼舀子舀赖某某遗漏的渔获物,王某某负责提装渔获物的塑料桶,共捕捞渔获物311尾。

案发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电捕工具一套及渔获物,并对渔获物作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29日15时许,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赖某某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赖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5.辨认、提取、核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7 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在处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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