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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某甲、刘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东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赖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一)赖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乘坐滴答顺风车从河源出发到深圳市龙岗区慢城找被告人赖某甲购买海洛因。到达深圳后,赖某甲驾驶车辆载刘某甲来到***(地名)的路边,赖某甲下车,让刘某甲在车上等其,过了5分钟度,赖某甲回到车上,拿了一个装着29 小包海洛因(8.98 克)的红色利是袋给刘某甲,刘某甲给了6000元现金给赖某甲。随后刘某甲搭车回河源,在河源市市区高速路口被东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缴获29小包体总净重8.98克海洛因。

(二)赖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吸毒人员黄某甲与李某甲多次与被告人赖某甲购买海洛因。其中:

1. 2019年2月2日(2018年农历年二十八),吸毒人员黄某甲、李某甲两人商量好跟赖某甲购买海洛因,李某甲打电话联系赖某甲,通过微信支付了700元给赖某甲。赖某甲叫李某甲到东源县**镇**酒店旁的加油站厕所拿海洛因,随后黄某甲开车载李某甲到**酒店旁的加油站厕所拿到1小包海洛因,两人开车回曾田镇在**村一山边将所购的海洛因吸食完。

2. 吸毒人员黄某甲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8年农历年二十九)、2019年2月5日(2019年年初一)、2019年2月7日(2019年年初三)通过微信支付了500元给赖某甲,跟赖某甲购买海洛因。黄某甲开车载李某甲一起到赖某甲指定的**酒店加油站厕所拿到海洛因后回曾田镇**村两人将所购的海洛因吸食完。

3. 农历2018年年底的一天(2019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约黄某甲一起跟被告人赖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联系好赖某甲后,赖某甲叫其到东源县**镇**酒店门口等其,黄某甲遂开车载李某甲到东源县**镇**酒店门口,赖某甲从一辆教练车下来走到黄某甲车旁边,递给黄某甲1小包海洛因,李某甲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500元给赖某甲,然后黄某甲开车载李某甲到曾田镇一山边将所购毒品吸食完。

(三)赖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赖某乙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赖某乙联系被告人赖某甲想跟其购买600元海洛因,赖某甲发给赖某乙一个便利店微信二维码叫赖某乙扫码转钱。赖某乙通过扫该二维码转账支付600元,赖某甲叫赖某乙到东源县**高速出口加油站的宣传画墙中间一破损处拿海洛因。赖某乙到上述地点拿到1小包海洛因。

(四)赖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欧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赖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甲,每次500-1100元不等。其中:

1. 2019年2月3日13时度,吸毒人员欧某甲、欧伟乙、欧某丁、欧某戊四人一起在小店打麻将,期间商量好用打麻将抽水的1000元钱用来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欧某甲打电话给赖某甲,商量好跟其购买1000元钱的海洛因,欧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了1000元钱给赖某甲,然后开摩托车到赖某甲指定的位于**镇205国道旁加油站厕所冲水箱处拿到1小包海洛因后回到骆湖与欧伟乙、欧某丁、欧某戊四人一起在骆湖镇一山边将所购的毒品吸食完。

2.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15时度,吸毒人员欧某甲、欧伟乙、欧某丙商量好凑钱够买毒品来吸食,欧某甲在小店兑换了1100元到微信钱包,并转账给被告人赖某甲。随后欧某甲开摩托车到赖某甲指定的**加油站厕所冲水桶旁拿到1小包海洛因,回到骆湖后欧某甲、欧伟乙、欧某丙三人在山边将所购毒品吸食完。

3. 2019年6月14日21时度,欧某甲帮欧某丙跟赖某甲购买了550元海洛因,由欧某丙自行到**加油站厕所冲水桶拿所购的海洛因。

二、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8月2日,吸毒人员赖某乙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刘某甲通过微信发了一个二维码给赖某乙,赖某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1200元钱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钱后在河源市***广场处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给赖某乙。

2. 2019年7 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乙开车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到深圳龙岗区布吉李某乙,刘某甲跟赖某甲购买了2500元毒品美沙酮和海洛因(约0.3克)后,贩卖了一小包海洛因(约0.2克)给刘某丙,得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抽样笔录等书证、物证;

3.鉴定意见;

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赖某乙、黄某甲、李某甲、欧某甲、陈某甲、杨某某、曾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肇武

检察官助理:林琳琳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现羁押在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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