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5〕77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人,家住*******,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711051535。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甲,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大塘埠镇长岗村大塘围,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109151533。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赖某某的父亲下葬,当送葬队伍经过赖某华家附近时,赖某华以送葬队伍离其家太近为由,同送葬人员发生口角。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伙同本屋场20余人窜至赖某华家中,就当天上午下葬时发生的口角找赖某华理论,赖某华见赖某某这边人多势众遂去拿工具。见状,赖某某上前紧紧抱住赖某华,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赖某甲遂上前用脚朝赖某华腰部踢了一脚,紧接着随同而来的屋场其余人员一拥而上,对赖某华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赖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同被害人赖某华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给赖某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7万元,取得了赖某华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赖某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15年3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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