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值班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某某某(在逃)在未经批准亦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电鱼机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附近河段进行电鱼活动,电得野生河鱼3.15kg。当日被告人赖某甲在电鱼过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赖某乙、某某某逃跑。2019年 11月15日,被告人赖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禁用工具在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敏诗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讯问笔录2分。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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