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26分许,被告人赖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连城县**路非机动车道时刮擦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小型普通客车后摔倒,造成被告人赖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甲被送至连城县总医院治疗,民警勘查完现场到医院对被告人赖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被告人赖某甲处于昏睡状态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由连城县总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2020年4月30日,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0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明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赖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送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露露
检察官助理:张才珍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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