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路**号**单元***室。2013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温某甲等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利息及非法垄断、控制河道采砂行业,长期采取暴力及威胁手段,实施了一系列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行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了石城县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秩序,形成了以温某甲为首、邓某甲、毕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等人为主要成员,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另案起诉)、赖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赖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5月起,赖某甲受温某甲、赖某乙、毕某甲等人指使安排,伙同孔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驾驶车辆在***国道**路段等地蹲守或巡逻,发现从外地运沙经过车辆,采取驾车尾随、逼停运沙车辆或者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运沙车辆超载行为,由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处罚等手段迫使众多运沙司机到温某甲经营的沙场购沙,或强迫司机帮其运沙到指定的搅拌站。赖某甲伙同孔某甲等人蹲守数个月。
2016年7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和黄某丁一行三人来到**镇**村徐某甲(已判刑)家中,讨要徐某甲拖欠的水泥款。黄某乙和黄某丙离开徐某甲家后,徐某甲因对黄某乙和黄某丙上门催债的行为表示不满,当晚23时许,纠集徐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另案处理)、赖某甲、董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镇**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处,对黄某乙、黄某丙拳打脚踢,赖某甲、吴某甲持钢管对黄某乙、黄某丙进行殴打,导致黄某乙鼻子出血,黄某丙右脚大腿被刺伤,头部、脸部、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乙、黄某丙两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赖某甲主动向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5.证人赖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孔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6.监控视频;7.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受温某甲等人的指使,伙同李某甲、孔某甲等人,采取蹲守、拦截、威胁、举报的方法,强买强卖,情节特别严重,系温某甲恶势力犯罪团伙一般成员;又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赖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赖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赖某甲寻衅滋事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检察官助理:蒋淑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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