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445号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4时至6时许,被告人赖某甲与同村村民严某某因琐事多次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时许,被害人严某某欲找被告人赖某甲理论,刚走到被告人赖某甲位于平和县**镇**村**庵**号的家门口附近,被告人赖某甲即持锄头柄迎上前多次用力击打被害人严某某的腰背部、腿部、脚部、头部等处,并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严某某头部,致被害人严某某左侧第10、11后肋3处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及四肢体表多处红肿、擦伤、淤血,伴表皮剥脱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3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3.证人赖某乙等4人的证言;4.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柄等物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平和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锄头柄等作案工具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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