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6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崇义县**村**组,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赖某甲的父亲赖某乙在2006年12月去世后遗留下一支鸟铳,赖某甲将该支鸟铳一直存放于其卧室内至案发,并在2009年之前偶尔用于打鸟。经鉴定,被告人赖某甲持有的该支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赖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崇义县公安局过埠派出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枪支等物证暂存于崇义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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