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0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赖某甲受雇于汕头市龙湖区“领鲜”餐饮店,负责后厨工作。2020年3月,为方便接收外卖平台订单业务,“领鲜”餐饮店老板即被害人赵某某将其号码为134*******的华为牌手机交给被告人赖某甲使用。
2020年4月3日凌晨0时多,被告人赖某甲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环路建南花园10栋101房的“领鲜”餐饮店员工宿舍内,利用事先知道被害人赵某某银行卡账户等信息,用上述手机接收验证码,将其本人的微信账号绑定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50********),后分9笔将该银行卡中的存款人民币10277.6元转到其本人微信钱包中,用以偿还债务。同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甲趁被害人赵某某醉酒在上述宿舍沙发熟睡之机,拿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华为手机(号码136*******),使用该手机接收验证码后修改被害人赵某某微信账号的微信钱包支付密码,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上述微信钱包中的人民币5800元分2笔转到其本人微信账户,用以偿还债务,后被告人赖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上述手机中的转账记录、银行转账通知信息删除,把手机放回原处。同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甲在被害人赵某某的质问下承认了上述行为,并承诺继续在该店内工作以工资归还上述窃取的款项。之后,被告人赖某甲从工资中返还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
同年5月4日凌晨5时某甲,被告人赖某甲又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50*********)存款人民币1000元转到其微信钱包中,后又通过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将人民币1000元转回被害人赵某某上述的建设银行卡中。
同年6月2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赖某甲在餐饮店上班期间,向顾客收取餐费现金人民币680元后携款逃匿。同日凌晨4时多,被害人赵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拨打被告人赖某甲手机联系未果,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下午4时多,被害人赵某某将被告人赖某甲带至上述餐饮店内,后将情况告知金园派出所,民警赶到餐饮店将被告人赖某甲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荣耀6X手机一部、华为nova4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提供的查询结果,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核查情况;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平面图、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丹霞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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