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甲,曾用名赖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赖某甲至象山县**镇**路**号应某某家,爬天窗入内,窃得应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上价值人民币22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1条和三楼卧室衣柜内价值人民币220元的辉煌盛典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珍藏册1本。后被告人赖某甲将应某某家中安装的三个监控摄像头破坏,并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