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316号
被告人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
被告人赖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
辩护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镇**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20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赖某甲受雇于“黑鬼”(另案处理),帮其在深圳范围内保管、运输、销售假烟,后赖某甲先后于2019年7月、2020年4月雇请被告人赖某乙、赖某丙协助运输假烟。2020年4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塘头派出所根据线索,联合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在赖某甲所租赁的用于存放假烟的仓库(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工业园**号**楼)抓获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在仓库内查获黄某某等品牌卷烟697条,在涉案粤WJV****号牌飞度汽车内查获赖某甲等人准备交易的云烟等品牌卷烟1785条,并查获用于运输卷烟的粤VX****号牌日产尼桑牌汽车1辆,从赖某甲处查获手机2部。经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86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明细表;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5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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