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68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赖某某与“阿林”(在逃,身份不详)为了图财盗窃市场内档口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凌晨0,由“阿林”提议去赚快钱,被告人赖某某同意后,两人骑乘一辆黑色的无牌小绵羊助力车窜至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路沿江市场。由“阿林”(在逃,身份不详)进入到市场对放置在市场内档口收银台内的钱财实施盗窃,赖某某在市场外替“阿林”望风。两人盗窃沿江市场档口内的钱财合计2930,两人逃离现场。
2、2019年6月13日凌晨1,“阿林”打电话叫被告人赖某某去一起去盗窃,由“阿林”驾驶一辆黑色的无牌小绵羊助力车在阳江市中西医院附近与赖某某汇合。汇合后,两人骑车窜至阳江市江城区马曹路德泽食材市场附近,由赖某某在外望风,“阿林”进入市场对档口内收银盒内的钱财实施盗窃,并盗窃走市场内的果园活鸡项3只。两人共盗窃市场档口现金共计700多元,被盗窃的3只园活鸡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实施完两人逃离现场,赖某某分得现金47元硬币(面额一元、五角、一角)。
3、2019年6月23日凌晨1,“阿林”打电话叫被告人赖某某一起去盗窃,然后“阿林”驾驶一辆黑色的无牌小绵羊助力车去到阳江市中西医院附近搭乘赖某某后,两人窜至阳江市江城区街合富金湾市场,两人进入市场后盗窃了市场内档口收银盒内的钱财共计4105元(面额一元、五角、一角的硬币与纸币)后,两人逃离现场,回到阳江市中西医院附近时,“阿林”分给了赖某某现金400多元(面额一元、五角、一角的硬币和纸币)。
4、2019年6月25日凌晨1,“阿林”打电话叫被告人赖某某一起去盗窃,随后“阿林”驾驶一辆黑色的无牌小绵羊助力车去到阳江市中西医院附近搭乘赖某某后,两人窜至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银湾市场,两人进入市场后盗窃了放置在市场档口内的收银盒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210元(面额一元、五角、一角的硬币和纸币)后,两人逃离现场。两人回到阳江市中西医院附近,“阿林”分给了赖某某现金480多元(面额一元、五角、一角的硬币和纸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赖某某供述。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赖某某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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