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29号
被告人赖泽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泽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赖泽江骑蓝色电瓶车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英烈巷,随后步行到柏溪农贸市场卖菜摊位跟随受害人李某甲,赖泽江趁李某甲不备用左手将其黑色羽绒背心外套左侧外衣包包里的一部草绿色华为P10手机扒走,然后将手机放回英烈巷电瓶车座凳下。之后赖泽江又步行到柏溪农贸市场卖肥肠摊位跟随受害人熊某某,赖泽江趁熊某某不备用右手将其外套上衣右侧包包里的一部流光蓝色OPPO R17手机扒走,然后将该手机放回英烈巷电瓶车座凳下,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
2020年9月4日,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叙价认涉【2020】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涉案的OPPO牌R17手机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元整(¥1350)。涉案的华为牌P10手机因信息不详不予受理。
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赖泽江骑两轮摩托车到翠屏区新村农贸市场银行门口,随后步行到新村农贸市场卖菜摊位跟随受害人李某乙,赖泽江趁李某乙不备用右手将其黑色双肩包内的红色钱包扒走,然后将红色钱包放在摩托车座椅下面,随后被巡逻民警查获,赖泽江退还了红色钱包内的现金612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被告人赖泽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泽江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泽江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泽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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