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职刑诉〔2018〕2号
被告人赖礼记,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4********,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系**福建德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公司”)财务资产部(财务部)副主任,主任助理。出生地泉州市德化县,户籍地泉州市德化县**镇**号,住泉州市德化县**镇**室。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2日被德化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建铭,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原系德化县**公司财务资产部(财务部)会计,出生地泉州市德化县,户籍地泉州市德化县**镇**路**号**单元**室,住泉州市德化县**镇**号楼**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12日被德化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8年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由德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2月9日移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3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4月24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部分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赖礼记和被告人林建铭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建铭具体负责办理德化**公司支付小水电站购电费工作和被告人赖礼记在审核小水电站购电费支付的职务便利,采取违规篡改、伪造会计账目等手段,通过在支付账目中直接虚增、篡改、拆分记账凭证会计分录收款单位等方式,将德化供电公司公款虚增为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德化县*乙水电站、德化县*丙水电站、德化县*丁水电有限公司的购电费。此外,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还共同利用赖礼记审核小水电站购电费支付的职务便利,越职代理小水电站购电费及支付工作,采取在支付账目中虚增款项等手段将德化**公司的公款虚增支付为上述四家水电站购电费。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共同采取上述的作案手段,窃取德化**公司公款总计人民币43473887.58元,将窃取所得的公款转入上述四家水电站,以现金支票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取,再由两被告人平分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赖礼记和被告人林建铭经预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的名义,采取直接虚增、篡改、拆分记账凭证会计分录收款单位等手段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6775612.72元。窃取的公款存入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后,被告人赖礼记利用其担任该水电站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以现金支票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取出,再由两被告人平分赃款。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每年虚增支付购电费并直接贪污的事实及数额具体如下:
(1)2012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195418.45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1055557.83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860139.38元。
(2)2013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247257.53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7055212.54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6807955.01元。
(3)2014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188233.41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6976583.59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6788350.18元。
(4)2015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212192.78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3938458.19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3726265.41元。
(5)2016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291223.31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12191239.27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11900015.96元。
(6)2017年,德化**公司应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254458.61元,实际支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购电费人民币6947345.39元,虚增支付购电费人民币6692886.78元。
2、2013年间,被告人赖礼记和被告人林建铭经预谋,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德化县*乙水电站购电费的名义,先后三次采取在支付账目中直接虚增的手段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136355.4元。后将窃取的公款存入德化县*乙水电站,再由被告人林建铭让该水电站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人赖礼记个人银行账户,两被告人平分赃款。
3、2017年间,被告人林建铭骗取德化县*丙水电站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U盾和密码后,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合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德化县*丙水电站购电费的名义,采取直接虚增、篡改、拆分记账凭证会计分录收款单位等手段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025911.96元。后将窃取的公款存入德化县*丙水电站银行账户,再由被告人林建铭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取,两被告人平分赃款。
4、2017年间,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经预谋,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福建省德化县*丁水电有限公司购电费的名义,采取在支付账目中直接虚增的手段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36007.5元。两被告人合谋以“一小水电站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骗取德化县*丁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信任,将窃取的公款存入福建省德化县*丁水电有限公司,再由林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窃取的款项转至被告人赖礼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两被告人平分赃款。
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贪污获得赃款后,用于网络赌博、购置房产、车辆以及个人开支。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于2018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赖礼记退出赃款人民币201505元,被告人林建铭退出赃款人民币5852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郑某某、连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等人证人证言;
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材料;
4.德化**公司、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德化县国家税务局、德化县水利局、**福建省**有限公司泉州**公司等单位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
5.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
二、职务侵占事实部分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赖礼记在担任德化县*戊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与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甲、出纳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德化县*戊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924389.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间,被告人赖礼记伙同该公司执行董事陈某甲、出纳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账上列支未付给泉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的款项人民币547006.73元,通过虚构偿还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借款的收款收据的事实,经陈某甲签字后,由吴某甲开具转账支票,将该笔钱款转入德化县*甲水力发电站银行账户内,而后由被告人赖礼记利用担任该水电站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钱款取出私分,其中被告人赖礼记分得人民币180006.73元。
2、从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赖礼记利用其担任德化**公司财务人员和兼任德化县*戊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与吴某甲合谋,利用吴某甲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签字批准的情况下,先后10次私自开具支票,将德化**公司支付给德化县*戊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购电款取出现金或者转移到第三方账户后占为己有,共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377391.62元,其中被告人赖礼记分得291715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赖礼记及同案犯吴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
3.证人林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
4.德化**公司、德化县公安局、**福建省**有限公司泉州**公司等单位提供的相关书证材料;
5.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违规篡改、伪造会计账目等手段,窃取公款共计人民币43473887.58元,并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礼记还利用其担任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3924389.35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礼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新跃
傅昉明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赖礼记、林建铭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卷宗175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